(2010)浙绍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乙与叶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甲、孙乙。上诉人叶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9年10月23日中午,原告与被告父母因故发生纠纷。同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家进行责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伙同他人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外伤性耳聋,花去医疗费9,200.9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治疗所需时间(住院时间)及左侧外伤性耳聋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叶乙的左侧外伤性耳聋与本案关联性证据不足;其本次外伤期间医疗费除乙酰谷酰胺、醒脑静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属于超范围用药,其它用药情况基本合理,其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住院时间的长短取决于临床医生,不是鉴定范围。同年11月16日经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某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付清。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尉银钟的笔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引起及被告是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我是跟三个人打的,其中一个是叶甲,还有二个我说不出。我的伤是他们三个人共同打起的。”另根据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对证人尉银钟的询问记载“叶甲上前按住叶乙就打,他带来的三个人中有二个人也去帮忙打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与其叫来的其他二人共同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与其他二人对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本案中其他二人系被告叫来的,客观上无法查找或确定他们的身份,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原告的左侧外伤性耳聋与本案关联性证据不足及部份医疗费超范围用药等事实,被告未明知,原告也未予告知,且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法院院查某的原告损失相差较大,故现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合理医疗费为5,608.95元;误工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45天,标准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来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来计算,时间确定为2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住院时间不合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甲应赔偿原告叶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211.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400元,因此款已由被告向鉴定机构交纳,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叶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叶乙伤为头部皮裂及血肿,所患外伤性耳聋与本次外伤无关,其在治疗中存在超范畴用药和不合理医疗现象,一审认定叶乙的治疗时间、用药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不当,要求二审重新对此委托鉴定;致伤叶乙有三人,要求二审追另二人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叶乙答辩称,叶乙所用乙酰谷酰胺、醒脑静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属于正常用药,鉴定机构鉴定该三种药系超范范围用药是不当的,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叶甲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甲申请对被上诉人叶乙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治疗所需时间(住院时间)及左侧外伤性耳聋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对此组织双方质证,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所提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某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叶甲虽对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仍未能对此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要求对叶乙的治疗时间、用药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致害人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本案中其他二致害人系上诉人叫来的,客观上无法查找或确定他们的身份,故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且二审中上诉人仍未提供该二致害人真实的身份情况,致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