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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宝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吴伟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陈宝东,吴伟建,林素珠,姚宏伟,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7968658。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鹿城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679561356。法定代表人朱维政,该局局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03343。代表人吕翔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宝东、吴建伟、林素珠、姚宏伟、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孙林剑、被上诉人吴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宝东、林素珠、姚宏伟、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日,原告陈宝东同涂莉乘坐被告吴伟建驾驶被告林素珠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温峤镇开往大溪镇方向,14时50分许,途经温大线16KM+100KM处(即温峤镇帽岭村地段),因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碰撞被告姚宏伟驾驶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和涂莉(另案受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建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姚宏伟正常驾驶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宝东和涂莉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伟建接到该认定书后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申请理由有二:一是自己没有违反车速行驶规定,已靠右行驶,姚宏伟所驾车辆存在占道行驶,要求核实、更正。二是事故认定书是在2009年4月13日作出,自己收到认定书是在2009年7月15日,期间自己到过中队询问过,办案单位回答还没有认定,程序上不合法。2009年8月1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台公交复字(2009)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8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建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宏伟驾驶车辆时未注意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宝东和涂莉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伟建、姚宏伟接到该认定书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原审另查明,原告陈宝东受伤后经温岭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门诊医嘱患肢制动一个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陈宝东系合兴集团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为5800元。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林素珠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陈宝东于2010年3月3日,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建、姚宏伟赔偿原告误工费7730.90元;2、被告林素珠应对被告吴伟建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应对被告姚宏伟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驾驶员姚宏伟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我保险公司只在无责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需要休息一个月,其诉请的误工费缺乏证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宏伟、吴伟建、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原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伟建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被告姚宏伟驾驶车辆时未注意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宝东及涂莉受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故被告吴伟建应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宏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作为肇事车车主,享有对车辆的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各自肇事车辆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没有承保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务工人员,其受伤的误工损失应按伤前平均月工资收入5800元计算为准。误工时间应以门诊医嘱的患肢制动一个月作为病休时间,误工费即为5800元。鉴于本院确定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吴伟建、姚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伟建、姚宏伟,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宝东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58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宝东要求被告吴伟建、姚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宝东负担5元,被告姚宏伟负担2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温岭交警大队先后作出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实认定相同,但责任认定不同。原审法院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采信了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陈宝东未向法院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如何约定无法确定。陈宝东虽提供了2008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纳税证明,但此后的工资情况不明,仅凭纳税证明认定误工费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伟建答辩称,温岭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程序,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事故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除了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在二审诉讼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温岭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案卷材料,并经过双方质证,上诉人除了对吴伟建在交警询问时的陈述有部分异议外,其他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虽然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但后一份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前一份事故认定书被依法撤销后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再申请复核。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机关的交通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案卷材料,并经过双方质证,在没有新的相反证据以及更有说服力的理由的情况下,难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东应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陈宝东虽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事故前的纳税证明,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的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同时其提供的温岭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只是记载“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门诊医嘱患肢制动1个月。但患肢制动1个月与误工1个月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陈宝东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宝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韦建华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