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汪红妖。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