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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汪红妖。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