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郭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某某、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王某某座落在重庆市万州区渝东大花园27a1-1504的住宅一套及牌号为浙a×××××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到2010年3月11日归还,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为凭;同年2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2010年2月23日归还,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刘某某作出书面承诺,两笔借款在2010年6月18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的话,原告郭某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嗣后,两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2010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的事实;证据2、书面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两次借款在2010年6月18日归还,到期不还的话,原告郭某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相联系,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内容、收集、提供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即具有合法性,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为凭;同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2010年2月23日前归还,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刘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王某某是我的老公,他向郭某借的30万元人民币在2010年6月18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的话,则郭某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共同承担”。嗣后,两被告仍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郭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尚欠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依据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主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但对计算利息损失(即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应该是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而不是至借款还清日止,因为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郭某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