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谢秀平与曾玉平、徐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平,曾玉平,徐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谢秀平。委托代理人:徐小雷。被告:曾玉平。被告:徐贤龙。原告谢秀平为与被告曾玉平、徐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雷、被告曾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玉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徐贤龙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4年农历正月开始计算。此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36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4年2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18日计7200元,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秀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4年农历正月开始计算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0号卷宗第21-23页、35-40页、50-56页、57页。被告曾玉平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我曾向原告借款12500元,后该借款本金已还清。双方经结算利息为10000元,并由被告徐贤龙于200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当时并未在欠条上写明还要另外再算利息。有关利息的约定是事后原告逼两被告父亲徐上贵所写。后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利息6500元,现尚欠利息3500元。被告曾玉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贤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贤龙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曾玉平仅对证据二中利息约定的事实表示异议,原告在证据三中已承认证据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系两被告父亲徐上贵在借款当时所写,但提出两被告与其父亲徐上贵有利害关系,故约定的利息亦可视为两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父亲与原告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即代表两被告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玉平曾向原告谢秀平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曾玉平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徐贤龙于200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谢秀平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玉平、徐贤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玉平、徐贤龙向原告谢秀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已偿付其利息3600元,因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该36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龙、曾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秀平借款本金64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谢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徐贤龙、曾玉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