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甲、王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甲,王乙,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甲、王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大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左眼部,造成原告眼眶内壁骨折、人工晶体偏位等伤情。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就本次人身损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对其中的20000元赔偿款,被告王甲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但王甲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王甲应按约履行支付赔偿义务,被告王乙、王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万分之三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7月12日,计72元),同时要求王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元,被告王乙、王某对王甲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告王甲已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乙、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委托代理合同、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按规定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付诉讼代理费本院将参照国家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费用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大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左眼部,造成原告眼眶内壁骨折、人工晶体偏位等伤情。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就本次人身损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由王乙、王某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王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5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王甲按协议支付35000元赔偿款后,未按约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赔偿款,故成讼。另查,为处理本次纠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花费1300元。本院认为:余某某、王甲、担保人王乙、担保人王某就余某某、王甲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进而造成余某某人身损害事宜达成的赔偿(担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甲未按约履行支付20000元赔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花费1300元,该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视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参照国家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700元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按约应由王甲负担。被告王乙、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本案赔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被告王乙、王某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某某赔偿款20000元,并向余某某支付上述赔偿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所得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00元。二、王乙、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甲负担,王乙、王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