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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秋国祥与曹士良、赵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国祥,曹士良,赵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11号原告:秋国祥。委托代理人:谢慧琴、朱东明。被告:曹士良。被告:赵天荣。原告秋国祥为与被告曹士良、赵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和被告赵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国祥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曹士良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赵天荣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该款还清日止。但至今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7,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曹士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226元,判令被告赵天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士良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赵天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这笔担保的借款是有的,这是为了染费的进出方便才出具的借条,但并没有借现金。该笔剩余借款所对应的染费其实原告公司已收进了,主要是为了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我当时提供担保只是钱收进来,我离开公��时这笔钱已收进,所以我不同意再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士良原系该公司业务员。为了保证曹士良所经办的加工业务顺利进行,在原告代被告曹士良向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后,被告曹士良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予以确认。2008年5月15日,被告曹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同时被告赵天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曹士良已归还原告122,774元,尚余27,226元至今未还,被告赵天荣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赵天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士良间虽未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但根据法院调查可以确���,原告代被告曹士良向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支付了加工印染费,该代付行为直接导致双方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曹士良也已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间的该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曹士良尚欠原告借款27,226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曹士良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天荣自愿为被告曹士良的欠款提供担保,其在被告曹士良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天荣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原告已收回,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曹士良归还借款并由被告赵天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士良应归还给原告秋国祥借款27,2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天荣对被告曹士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赵天荣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曹士良进行追偿。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曹士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赵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