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姚金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姚金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明。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尚继红。被告:姚金法。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化工)与被告姚金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姚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化工起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曾与我公司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将蔡马东路18号集体宿舍102室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交纳使用费52.6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11月止。我公司与被告2008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要求被告腾退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2室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拒不腾退,且从2008年5月起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等费用,故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2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系工业用房;2、借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用协议,并约定借用期限;3、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工资清单及房屋使用费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交纳费用至2008年4月止;5、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包含土地权属证明5份),拟证明在改制前,政府部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确认为改制前的原告,土地性质是工业用途;6、1992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姚金法辩称:案涉房屋是原告90年代分给我住的,双方未签合同,但原告是将房屋租给我住的。2008年5月后是原告不来收钱,我才没有继续交费。综上,案涉房屋是单位福利房,故我不同意腾退。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司登记材料3份,以上材料记载杭州东南化工总厂的登记、注销等情况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在单位改制后补办的,证据2是在受欺骗情况下所签,协议已过期,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所载内容���被告自认的交费止期一致,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福利分房与工业用地是分开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原所有人及土地用途,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成立,系由原杭州东南化工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4月注销)、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10月成立)整体改制后设立。被告姚金法曾系原告东南化工职工。2004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集体宿舍房屋102使用面积25.41平方米借给乙方使用,每月使用费计人民币52.60元;乙方同意将借房使用费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乙方如属已退休员工则在每月20日前将使用费交给公司房屋管理部门;乙方若连续3个月不交借房使用费,则视作乙方退房,由甲方负责收回;若因国家土地重用或其他原因必须拆除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另行寻找住处,甲方不负责安置或赔偿;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1、擅自将借用房屋转借或闲置不用的;……4、甲、乙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乙方需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腾出房屋);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自04年12月起到06年11月止,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借用,需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续签借用协议。协议中的借用房屋即涉讼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2室房屋。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其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至2008年4月止。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东南化工(房屋所有��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案涉房屋在改制前所有权人为杭州东南化工总厂,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借用及腾房期限已满,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被告腾退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系工业用地范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及土地性质明确,被告关于涉讼房屋系原告分配的福利房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2室房屋予以腾退。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