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晚18时许,因原告在菜园镇天弓路花簇弄3号附近向俩被告索讨借款,然而俩被告不予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俩被告各自拿出凶器砍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因治疗所需,共花去医药费2279.80元,交通费260元,病休25天,减少纯收入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甲、张某赔偿医疗费2279.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嵊泗县公乙嵊公决字(2010)第88号、第89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张某于2010年3月23日晚18时许在本县菜园镇天弓路花簇弄3号及附近使用带电工具和菜刀殴打原告张某某,并造成原告张某某一定程某的伤害的事实。2、嵊泗县公乙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找被询问人张某某、陈甲、张某、姚某、姜某某、贺某某、陈乙、胡某某问笔录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3、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务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遵医嘱需病休25天的事实。4、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2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医药费2279.80元。5、车票收据10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就医所需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被告陈甲、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晚18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菜园镇天弓路花簇弄3号附近向被告陈甲索讨借款,因被告陈甲不予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去被告陈甲家向被告陈甲妻子被告张某催讨借款,并与俩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张某某一定程某的伤害。为治疗所需,原告张某某共花去医药费2279.80元,交通费100元,因伤势病休25天。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系因原告向被告陈甲催讨借款,被告陈甲否认借款所致。在纠纷中,二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起因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费部分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参照我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30.50元。被告陈甲、张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元,被告陈甲、张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余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