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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华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伟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王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华伟伙同周杰、王谋方(均已判刑)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三江路,采用摩托车拦截、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1元。2、200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华伟伙同周杰、王谋方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临海路,采用摩托车拦截、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罗某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9元。201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华伟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街道陶朱路陶朱街5号鑫君乐客栈505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罗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周杰、王谋方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伟在抢劫过程中具有暴力殴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华伟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华伟在抢劫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