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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与卢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卢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爱国村。法定代表人郝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卢文兵,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安徽省阜阳市颍东裕和农化经营部业主。原告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用除草剂,2009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980元。被告卢文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用除草剂,截止2009年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98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该对账单上原告方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李勇军签字,被告方卢文兵签字、加盖安徽省阜阳市颍东裕和农化经营部印章。因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经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裕和农化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卢文兵系负责人即业主。另,原告认可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7月12日被告卢文兵又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但余款2898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工商登记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安徽省阜阳市颍东裕和农化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卢文兵作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裕和农化经营部的业主,在从原告处购买农用除草剂后,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980元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现原告以被告给其出具的该对账单作为欠据,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对被告卢文兵在诉讼的期间偿还原告的10000元货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剩余欠款28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兵偿还原告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货款2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卢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文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