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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横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某某尚欠阳泉鑫达磁材厂材料款57480元,并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被告方某某��原告丁某某支付了货款35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丁某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就以阳泉鑫达磁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丁某某在2010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货款57480元。被告方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丁某某货款5748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因被告方某某向阳泉鑫达磁材厂仅出具过一份欠条,而原告丁某某是该欠条的持有者,故应当推定丁某某为该欠条的债权人。被告方某某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丁某某自认方某某已支付的3500元货款,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材料款5398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8.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600元。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告从未和原告有过业务来往,双方也就不可能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属主体不符。被告在出具欠款条后,又向鑫达磁材厂的丁某支付了现金5000元货款,付款时间是2006年7月22日,有丁某写的收条为证,而不是判决书上所称的3500元,应该是5000元。也就是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代表鑫达磁材厂的是丁某而不是丁某某。对判决书上称“原告丁某某是该欠条的持有者,故应当推定丁某某为债权人”一说不服,被告有权知道鑫达磁材厂丁某某和丁某的内在关系,原审在主体都没有得到被告方认同情况下就草率判决实属不该。2、鑫达磁材厂方自2006年7月22日收到被告5000元货款后,也没有改写原欠条,同时由丁某写了一张收条。此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某,故应视为时效中断,丧失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某某,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丁某主张某某的2006年7月22日起算,因此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方某某补充上诉理由,除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的3500元以外,还有丁某出具的收条5000元,还有9000元,合计支付了17500元,应当在总数中扣除。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6年7月20日由丁某出具的收条,经我方当事人确认,丁某是丁某某的儿子,既然丁某是丁某某的儿子,我们认可方某某支付的5000元,应当在总数中扣除,不是丁某某隐瞒事实,是代理人询问丁某某的时候他同意在总欠款中扣除。9000元是不认可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过付款期限,除了丁某支付的5000元外,在这之后2009年2月还是3月记不清了,还付了3500元,时效是没有过的。二审中,被上诉人丁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7月22日���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06年7月22日方某某支付给鑫达磁才厂的员工丁某5000元的货款。因被上诉人丁某某对上诉人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收条只能证明丁某某的儿子丁某收到现金5000元。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丁某系丁某某的儿子,2006年7月22日丁某出具收条,收到方某某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丁某某持有方某某出具的欠条,故应当推定丁某某为该欠条的债权人,方某某认为丁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某尚欠丁某某货款57480元,除去丁某某自认3500元及二审中方某某提供新的证据即丁某某的儿子丁某收取5000元,方某某尚欠丁某某货款48980元,方某某认为还支付过9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方某某主动履行8500元后,但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丁某某未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方某某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双方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某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方某某在原审答辩中称丁某某三年未向其催款过,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横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材料款4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丁某某负担92.50��,由方某某负担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丁某某负担186元,由方某某负担10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