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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骆某某、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厉某某与楼某某、骆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骆某某,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某某、骆某某、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上诉人楼某某、骆某某、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义乌,本案应由义乌法院管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义乌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