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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周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拳殴打原告,并用锄头将原告家的门砸坏,造成原告左手小指骨折,大门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化去了医药费904.12元,并休息2个月。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52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1份、发票遗失证明1份、诊断报告1份、临时诊断证明1份。证明2008年12月3日、4日及24日原告三次去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原告左手小指骨折,并支付了医药费904.12元且因骨折受伤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医药费中有ct药费原告伤势不需要做ct。2、丁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左手小指骨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3、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的大门重换需费用31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砸坏原告家的大门。被告周甲答辩称:被告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其只不过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推搡了原告一下,原告摔倒在地上的。其次被告没有敲打原告家的大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举证了证明1份,该证明系顾某某、姚某某、周乙、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是虚假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海宁市丁某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该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及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对此原、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丁某派出所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本院向海宁市丁某派出所提取了原、被告双方在该派出所的陈述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中认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推搡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上的导致其左手小指骨折。故原告受伤应为被告推搡行为所致,与被告有无用拳头殴打原告无关,故丁某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医药费中的ct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就诊过程中是否需要做ct这是医院所要决定的,是原告的实际医疗支出费,故该款项本院应予以认定。证明1份,因原告认为其大门系被告砸坏的证据不足,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无法要求证人当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建房问题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上午与被告之妻发生争执,被告回家后在17时许,携带锄头至原告家中欲与原告讨说法,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推搡了原告一下,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其左手先着地受伤,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原告之伤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手小指骨折,并化去了医药费904.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过程中,因被告推搡了原告导致其摔倒在地且其左手先着地受伤,并确诊为左手小指骨折,被告的侵害行为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此本院向原告的工作单位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2008年及2009年中的工资收入未减少,只是因2008年底因请假减扣了奖金3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320元。另因原告提供的其大门系被被告砸坏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应支付原告朱某某损失赔偿款1224.12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