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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1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137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网上认识,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薄弱。由于双方性格、生活环境、习惯等都不同,婚后双方多次发生吵架。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就暴露出赌博本性,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不改过。2006年开始,被告还在外沾花惹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10月,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基于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在外工作,被告也未有任何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网上相识,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发生。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参与赌博、生活作风不轨等之说,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且在本次诉讼中又不积极应诉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三可情况说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受理后,分别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但在专递送达时,由于邮递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对原、被告的法律文书错位送达,且原、被告亦未提出。开庭审理日,被告没到庭参加。鉴于上述情况,承办人对原告予以说明,并重新排期开庭审理日。承办人张宏桥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