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王甲、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王甲,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仇某某。被告:王甲。被告:蒋某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王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起诉称,2004年2月9日,被告王乙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此后,原告因需向被告王乙催讨,但被告王乙拖欠未还,原告又向被告蒋某某催讨,被告蒋某某以借款系被告王乙个人所负债务与其无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乙、蒋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5月份以后的约定利息。原告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仇某某借款20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2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乙(王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也没有能力归还,本案借款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蒋某某质证后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虽被告蒋某某质证称以该借条不清楚,因该借条出具人是被告王乙,而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与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甲于2004年2月9日因需向原告仇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即每月利息2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5日,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在被告王甲、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甲向原告仇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仇某某、被告蒋某某在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甲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王甲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蒋某某否认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之需,而原告仇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甲、蒋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甲、蒋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20000元借款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甲归还。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仇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王乙(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邵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