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5月28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09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日11时许,易某某另案处理)受东莞市XX有限公司委托,带领罗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XX工业区的深圳市XX公司催收货款。期间,易某某等人与深圳市XX公司总经理万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和该公司员工发生打斗。被告人罗某某见对方人员较多遂拿出携带的一把自制手枪进行恐吓,随后离开现场。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在XX工业区门口处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枪型物品一支、子弹型物品两枚(经鉴定,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子弹型物品是自制式六四手枪子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易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罗某某、万某华、欧阳某某、何某、黄某生、万某明、李某、孙某某、朱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东莞市XX有限公司的收款委托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黄某生的伤情鉴定结论、涉案枪支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现场缴获的自制手枪一支及子弹两枚予以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在受到债务人的人身攻击殴打后,掏出枪予以恐吓造势,实属自卫;2、本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罚,其应当知道非法持有枪支系犯罪行为,而枪支系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上诉人非法持有并用以恐吓他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原判认定其为累犯给予从重处罚适当,至于上诉人将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否用于自卫,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原审法院已经对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认定,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故上诉人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