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民与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民,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9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镇大隐村。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被告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