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4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409-2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楼。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将本、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反诉称,2007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义乌市北门街拆迁安置房28幢房屋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约定,甲方(即反诉被告)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乙方财务帐号,乙方不委托任何现场负责人支领工程款。如甲方有支付或其他原因,乙方视同没有支付工程款项,否则乙方有权实施停工或视为自动违约并解除合同,所完成的工程某按2倍计算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着合同各项义务,已施工至房屋结顶。反诉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但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甚至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鉴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早已通知与反诉被告解除了施工合同。综上所诉,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10509.8元、赔偿款353509.8元(共计564019.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反诉原告在已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情况下,仍按原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该诉请不适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