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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黄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龙城。委托代理人王钊,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476号7层716号。法定代表人毕左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英,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山阳县城关镇南后街。法定代表人杨亿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城、王钊,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0日,其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将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西堡村西堡小区(西堡公园)2号、10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总价为每平方米650元,包工包料,原告垫付至3层时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付工程款的70%,工程保证金为每幢100000元,工期240天。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保证金170000元,并按被告开工通知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8月因村民干扰及工程手续问题导致停工。2008年12月4日,因工程手续问题,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将原告承包的2号楼工程拆除。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就工程款形成决算。决算确定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应支付原告2号楼工程款300000元、运输费8000元,退还保证金170000元,共计478000元。嗣后,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左锋承诺于2008年12月9日支付基建费300000元。但至原告起诉,除2009年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外,两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保证金1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中标通知书(1页)、通知(1份)、授权委托书(1张)、二号楼二次开挖情况单(1页)、工作联系单(3页)、西堡小区2#(3#)楼应付工程款项目结算单(1页)、承诺(1页)、法律工作函(1页)、工商档案(5页)、函(1页)收款收据(3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尚未结算,而且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工程分解,非法转包给多家公司,有可能导致结算金额不符,故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其不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是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而且,原告所称决算远高于市场价,显失公平。此外,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未收到原告保证金。即便法庭认定我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左锋也曾承诺于2008年12月9日支付基建费300000元。此应视为债的转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西部花园8幢6层砖混结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部分执行一九九九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及有关配套取费定额。安装工程按二00一年全国统一安装预算陕价目表及配套费用定额执行。材料按市场同期价目执行。2008年1月8日,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编号NBGZ07-11-06)通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119736970元中标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西堡村西堡花园一期工程。2008年1月10日,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与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西堡庄园(西堡花园),工程地点为西堡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650元,毛墙毛地,变更签证按一九九九定额计价取费,安装工程按二00一年定额执行。材料按当月信息价计取并全部进入决算。每幢楼交保证金10万元,并缴1%管理费。2008年6月20日,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工地开始对2号楼、10号楼工程施工。2008年11月15日,因西部花园建设项目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工程勒令停工,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施工。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有关行政部门要求自行将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2号楼、10号楼拆除。2008年12月5日,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与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西堡小区2号楼、10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西堡小区2#(3#)楼应付工程款项目”结算单中确认: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应付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堡小区2号(3号)楼工程款308003元,应退还保证金1700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左锋向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书面承诺:“请三秦公司于12月9日上午前往国汇房地产公司领取基建费用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特此承诺。毕左锋2008年12月6日”但书面承诺至今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承诺的基建费。此外,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已向其退还了保证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通知、授权委托书、二号楼二次开挖情况单、西堡小区2#(3#)楼应付工程款项目结算单、承诺、工商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西部花园建设项目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工程,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自行将西部花园已建工程拆除。故两被告及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所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也于西部花园已建工程拆除后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进行了结算。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是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现原告依其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结算数额仅要求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之间虽未结算,但发包人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左锋曾代表其公司向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书面承诺支付基建费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称,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债的转移,但经本院审查,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所称,不符合债权转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依其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西堡花园项目部结算数额要求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退还下欠的保证金1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110000元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10000元;三、驳回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昌审 判 员  宋全会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