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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王某,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马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贷款10万元,借期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由被告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贷款10万元。届还款期,被告王某无力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25‰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马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告向被告王某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马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尽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王某及马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某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10万元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自愿对被告王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王某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的利息195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