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疗某与朱某波、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疗某,朱某波,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20号原告:疗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波。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常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平,广东常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萍,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疗某诉被告朱某波、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疗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朱某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疗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上午9时,朱某波驾驶其所有的粤B×××××货车行使在福龙路与人民路天桥底路段时,因倒车时疏忽,将疗某撞伤。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疗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第0239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波驾驶的粤B×××××机动车负全部责任,行人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疗某进入深圳恒生龙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39天,共花费医药费19928.37元。朱某波于2009年3月26日向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疗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波、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疗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7727.2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波辩称:朱某波在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朱某波已为疗某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95元,疗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疗某支付医疗费8946.88元,疗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239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09年10月8日9时06分,朱某波驾驶粤B×××××的车辆行驶至福龙路与人民路天桥底路段时,因倒车时看不见有人坐在地上导致疗某头部受伤。经现场认定,朱某波驾驶的车辆粤B×××××负全部责任,行人疗某无责任。此宗事故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疗某进入深圳恒生龙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4日深圳恒生龙安医院出具疗某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2月29日,住院总计139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同日深圳恒生龙安医院出具疗某疾病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壹月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朱某波为疗某支付医疗费14195.31元,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疗某支付医疗费8946.88元。2010年3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04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疗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疗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朱某波、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疗某为农业人口。疗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提交之证据多有值得存疑之处,故此本院审判人员决定到疗某所称其工作单位深圳市川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取证。疗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齐,认为法院不必去深圳市川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其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又查明,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某波。粤B×××××车在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239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波驾驶的车辆粤B×××××负全部责任,行人疗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195.31+8946.88=23142.19元。2、疗某自认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齐,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0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99.80×20×20%=25599.20元。3、护理费50×139×2+50×30×1=13900+1500=1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9=6950元。5、疗某自认其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证据不齐,故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0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10月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3月28日为1000÷30×172=33.33×172=5732.7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142.19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5599.20+15400+6950+5732.76+500+20000=74181.96元。粤B×××××车在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故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疗某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疗某款74181.96元。但事故发生后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疗某支付医疗费8946.88元,故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疗某款10000-8946.88=1053.12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疗某款74181.96元。朱某波对疗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3142.19-10000=13142.19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朱某波已为疗某支付医疗费14195.31元,此款抵消朱某波应付款项,余款14195.31-13142.19=1053.12元抵消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疗某款7418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疗某款74181.96元;二、驳回原告疗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元,已由原告疗某预交,此款由被告朱某波负担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疗某,余款由原告疗某自行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 丽 敏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