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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应某。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任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应某因资金紧张向任某某借款100000元。该款经任某某多次催讨,应某至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应甲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应乙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任某某提供由应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应某2009.8.3”,证明应某向任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应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应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任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应某向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应某2009.8.3”。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应某向任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应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应某应在任某某向其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某某要求应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