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开设装潢公司资金紧缺,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因开店所需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明。原告并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石某某借款35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