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饶某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饶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饶某某及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3日,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无证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温州驶往温岭,当天6时,途径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村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饶某发生碰撞,造成饶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在送饶某去医院后逃逸。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饶某负次要责任。两原告系饶某的父母。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某某、陈某某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黄某某预交的赔偿款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80%。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依法向李某某追偿。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合计1981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70495.20元。根据肇事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0049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李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项,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需释明,对被告黄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第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饶某某、陈某某11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饶某某、陈某某100495.20元。三、驳回原告饶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饶某某、陈某某负担9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1450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上诉人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无责任赔偿限额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交强险条例亦规定无证驾驶为拒赔情形之一。2、关于无证驾驶,江乙高院(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答复,明确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境内均支持无证驾驶交强险拒赔,故请贵院予以考虑。如要求保险人赔偿,无异于纵容无证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有悖于国家立法宗旨,无助于交通秩序的改善。3、最高人民法院给安某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了解释,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4、本案上诉人与肇事车辆都是江西的,上诉人系根据江甲监局的批复及当地的情况收取的保险费用,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江西境内不需承担任何的责任,包括垫付责任。如本案要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诉人明显某某。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现行法律规定上,上诉人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依据交强险条款系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仅应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也就是受害方是没有法律效力。2、江乙高院所发布的一号答复是江乙高院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只适用于江西法院,且该答复并不是法律法规,如果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话,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3、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本案中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更应该积极予以赔付,这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立法本意。4、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且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除此情况之外,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在本案事故肇事车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也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即便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