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楼。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仲某某、被告杭州××保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9日12时左右,仲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东方通信城b座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周围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9天。2010年3月29日,原告住院7天拆除内固定。仲某某支付了所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5823.04元,原告垫付了所有门诊费用6008.78元。2010年5月14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右外踝关某某能障碍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鉴定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另据查,涉案车辆浙a5651号小客车向杭州××保投保了交强险。仲某某作为事故的肇事方和所有权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杭州××保作为交强险保险机构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仲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8810.78元;杭州××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2本、诊断证明书2份、病假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14页,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支付明细、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瞬联迅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仲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35823.04元均由答辩人支付,浙a×××××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答辩人。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仲某某未举证。被告杭州××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银行卡的工资发放明细。营养费无医嘱而不予认可;护理费金额过高,只同意按每天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住院26天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标准也过高。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714.05元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杭州××保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的时间不在住院期间,与门诊时间也不符,请求根据住院期间及门诊时间合理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合理认定总额700元的交通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认为是否系补交不清楚;对工资发放明细也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的工资发放明细及有个人签名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为此又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瞬联迅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仲某某表示不再质证;杭州××保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终止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只能反映事故前的税后收入,且该组证据可说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除提供事故前收入状况外,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5个月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以确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9日12时20分,仲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东方通信城b座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4月28日),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周围皮肤挫伤;行内固定术。2010年3月29日至4月5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医疗费合计35823.04元已经由仲某某垫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6008.78元。2010年5月14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遗留右踝关某某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仲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瞬联迅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前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个人所得税每月920.88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仲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仲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杭州××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杭州××保理赔。原告要求按5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其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事故后的收入状况,故依据不足;对误工费的标准从公平的角度,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按2009年浙江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平均工资56561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2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杭州××保的意见确认为每天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要求按每年24611元、赔偿20年,再乘以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合理的医疗费6008.78元、误工费23567.08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487.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元,由张某负担123元,由仲某某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