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春节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88年双方某某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婚后双方一直吵架,原告认为如果继续生活在一起,只能增加双方痛苦,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对现居住房屋(价值8万元)进行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21日出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嘉兴市郊区农村社员(居某)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编号为嘉郊87字4785号、嘉郊洪某字87-523号,证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村××家××号的房屋一幢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出示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0年7月6日询问被告并做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去年四月份去医院检查,有强迫症,到现在还在吃药,主要的心病就是原、被告小儿子工作和结婚的事情,一天到晚到处帮儿子请客、送礼和吃饭,没有其他事情,只要儿子的工作和结婚的事情解决了,原告的病自然就好了,同时被告提供嘉兴市康慈医院就诊卡一份。以上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就诊卡,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笔录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确实去医院看过,但不是强迫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来源于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申请表中载明,申请户主为被告沈某甲,登记在册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其两个婚生子和被告的父亲,1987年10月31日经审批,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了楼房四间,因登记在册人口非原、被告两人,故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不作处理。对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所作,经被告签字确认,符合法律程序,特别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作为被告应诉的陈述,故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陈述内容的真实与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另,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依职权从嘉兴市康慈医院调取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和被告沈某甲于1976年春节办结婚酒席,并未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符合此项规定,故属于事实婚姻,婚初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于1980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近几年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因为婚生子无工作且尚未成婚,原告认为均是被告导致的,且被告脾气不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遂成诉。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首先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这么多年的感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均应齐心协力一起克服,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方矛盾系因婚生子的事情引起,此事并不是通过离婚就能解决的,希望原告能调整好心态,与被告一起想办法来解决,同时被告亦应改善自己的脾气,凡事与原告一起协商解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同样不予处理。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