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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期三个月。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5400元(计算至2010年8月7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7日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息1%、借期3个月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