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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叶某。被告: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黄岩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黄岩法院作出了(2010)台黄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2日经黄岩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亦未同居,也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以生活忙为由就独自一人外出,至今连个电话也不打给原告一个,有时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就将此事告知介绍人,经介绍人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与2009年12月28日(农某)来到原告家,被告一到家就说要回自己的户口本,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就此再也不跟原告联系,夫妻间根本未建立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黄岩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台黄结字0902724号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部门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外出不与其主动联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