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白炭黑货物买卖往来,被告黎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白炭黑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黎某某欠原告陈某某白炭黑货款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强,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事实,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黎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