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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绍兴市××城区灵芝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某某,绍兴市××城区灵芝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区灵芝镇中心小学,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灵芝镇××小区东南,机构代码:47131230x。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上诉人诸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1年4月起,原告在原绍兴县齐贤镇中心小学嘉会分校任教,2000年、2001年、2002年每年均签订聘用期为一年的代课教师聘用合同。2003年,因行政区划调整,该嘉会分校划归被告管理,即为现在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小学。2003年9月11日、2004年9月1日、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嘉会小学分别签订聘用期为一年的代课教师聘用合同,其中最后聘用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嘉会小学处工作至2007年8月。1981年4月至2007年8月,未有单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10月,被告发文确定为自聘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原告已超过50周岁无法参加保险,其本人书写报告要求参加其他种类保险。2006年9月,因原告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经镇政府协调,为原告办理了失土农民养老保险,其中由被告补助缴纳了部分保险费用。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至该院。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教龄证明2份、聘用合同书6份、教师名册3张、教师资格证书1份及毕业证书1份、荣誉证书7份、报告1份、关于某某诸某某教师某某保险问题协调会情况说明1份、灵芝镇中心小学(2004)25号文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嘉会小学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3月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此后其未享受退休待遇即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未在当时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即使原告当时以为代课教师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而未主张某某,但原告也于2006年3月7日年满55周岁,在此之前原告已知道自己无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申请要求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即使以2006年3月7日作为劳动关系终止日,原告也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诸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是从1984年1月开始的。上诉人从1981年4月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被上诉人应当从1984年1月起开始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具有不可替代性。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当然只能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虽然上诉人所在单位历经划转,但按照相关规定,作为接收单位的上诉人应某担原单位的相关责任。上诉人虽参加了失土农民保险,但始终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一直在延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一直在延续,故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区灵芝镇中心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之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亦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上诉人现提出相关主张,已经大大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