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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合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合众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珠。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合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雅芬。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原告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合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74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各类面料。2010年1月19日、1月20日,原告又分别向其供货两次,总计供货金额171,135.53元,由被告职员签收。后原告开具了讼争销售货物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予以结算。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其中的100,000元,余款71,135.5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35.53元并赔偿给原告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业务往来事实,1月19日、1月20日供货数量、金额也是事实,但100,000元付款在先,原告开票在后,且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2月8日左右,在案外人绍兴县姿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尚公司”)对问题布匹核实之后,经该公司老板调解,被告答应先行支付100,000元,余款待鉴定确定责任后再说,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是同意的。同时,被告反诉称,被告将原告2010年1月19日、20日所供39,341.50米巴里纱坯布送到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染色过程中,发现其中部分布匹出现纬向等距印条的质量问题。此时,部分布匹已经发给客户,尚未染色的坯布只剩下5匹692.60米,另有114匹成品布7,690.30米在被告和客户赵燕军处。被告立即找原告及染厂协商,并对问题布匹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果认为:质量问题的原因在原告和染厂,要具体确定是谁的责任,还须进一步试验。被告找原告和染厂协商,染厂表示同意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因上述质量问题支付检验费1,000元,发给客户的布,客户索赔27,378.37元,尚存的布加上染费计价62,228.12元,合计90,606.49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0,606.49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供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本诉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35.53元陈述一致,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诉部分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3页,以证明布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在原告或染厂的事实;2、编号为0460229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产品加工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布匹是送去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染色的事实;3、检测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元的事实;4、被告与姿尚公司签订的处理协议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卖给姿尚公司的7,300.90米布匹,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赔偿给姿尚公司27,378.37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讼争布匹送到染厂的过程以及发现质量问题之后原、被告经姿尚公司居中协商的事实。两位证人均到庭作证。6、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尚存于原告处的5匹坯布进行质量鉴定。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委托检测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检测样本是否系原告所供布匹经染色加工而成无法证明,且该检测报告未附有检测机构资质和检测人员身份证明。证据2中的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发票上的单价、数量均与本案无法对应。原告所供布匹都是直接送至被告处的,至于被告送至哪个染厂,原告不知情。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合同事后补做的可能性很大,且合同所涉数量与原告供货数量也不吻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处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姿尚公司的股东之间是亲戚,在法律上是关联企业,至于协议涉及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款项是否实际扣除原告也不清楚,该处理协议时纯粹是因为诉讼而形成的;如被告可以提供发票原件,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的数量和原告供货也不一致,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王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本身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对于质量问题的陈述都属于主观推测性的东西,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现被告检测的成品是否是用原告所供坯布加工而成,整个加工染色过程又是否存在问题,光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则对其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由于该检测系被告单方进行,原告对于检测报告的取样过程提出了异议,无法确认被告用以检测布匹是原告所供,且检测报告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亦未作明确,故对检测报告及相应的检测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与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染色加工关系,但发票与合同并不对应,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项下布匹也无法对应一致,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及发票,被告亦无法证明所涉布匹系原告所供,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由于证人王某系被告员工,证人陈某系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在一定程度上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两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出示的5匹坯布系其供应,且该5匹坯布上又缺乏相应的标识,故标的物无法确定,鉴定未成。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供应坯布39,341.50米,单价4.35元每米,共计货款171,135.53元。后被告支付其中的100,000元,尚欠71,135.53元未付。因双方对于原告所供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该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染色加工后的布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合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绿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135.53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县合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5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