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赵广福沿菏泽市太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中华路与太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平某相撞,致平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广福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公(菏公交)伤鉴(法)字[2010]20号交通事故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伤者平某系交通事故所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左颞枕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菏)公(交)鉴(伤)字[201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同年3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菏公交认字[2010]第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某、赵广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平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支付医疗费7800元。2010年8月6日,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之父李洪祥代李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此事一次性解决,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现该协议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亲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己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仵新忠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李 蕴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