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自豪与胡正伟、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自豪;胡正伟;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4项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李自豪。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卢楠。原告李自豪与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因本案须以(2009)浙湖民终字419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胡正伟、被告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杭州财保公司负责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豪诉称,2009年4月17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报福驶往地铺方向,途径11省道68KM+82M孝丰信达修理厂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被告胡正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自豪及该车乘客陈鑫尧重伤,其中陈鑫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9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安公认字(2009)第232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正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自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陈鑫尧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金恒公司所有,在杭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正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6868.60元;2.被告金恒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正伟、金恒公司辩称,本事故的赔偿应按照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同等责任标准进行赔偿,即按照五五开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审查三次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护理费每天71元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5元一天;误工时间请法院审查,但标准过高;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和鉴定费请法院据实进行核查,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杭州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应按照湖州中院认定的为准,其中强制险应按照五五开的标准予以赔偿;金恒公司在本被告处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因交强险另一案已经进行了赔偿,扣除另案的赔偿数额医疗费的限额还有7675元,财产部分还剩1200元;原告开庭之前提出的诉请变更,因为原告变更的部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其诉请的变更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的实际金额为准,医疗费为73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为99天;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我们不会承担;交通费的票据不太真实,本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部分,原告所作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要求法院核对原告的损失之后,在交强险限额逐项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09)湖安民初字第507号、(2009)浙湖民终字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2009年4月17日12时50分,原告李自豪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11省道68KM+820M路段时,与被告胡正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客陈鑫尧(系两原告之子,1987年6月24日出生)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正伟驾驶机动车通过11省道68KM+820M开口地段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原告李自豪行驶开口地段未减速,在行驶过程中教授他人开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并在遇危险情况时操作不当,两当事人应在事故中负同等的民事责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金恒公司。2009年3月15日,该车在被告杭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至2010年3月14日24时止,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胡正伟系被告金恒公司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确认赔偿医疗费3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已赔偿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已赔偿108674.55元。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杭州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时进行了阑尾切除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相关医疗费应予剔除。对此,原告向本院举证了德清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书,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该阑尾炎与原告抵抗力低引起感染有关。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杭州财保公司未就此举证也未就其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还对原告就治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病历证实。原告为此举证该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费用之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医院的费用发生时间均在原告入住该医院的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之必须,酌情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李自豪的医疗费为46248.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天数过长。原告为此举证在三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德清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的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以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在三被告未有证据推翻原告上述举证外,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护理天数为59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520元、护理费为4189元。3.鉴定费。三被告认为原告鉴定轻伤的费用不属于其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该鉴定为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之用,该实际支出即鉴定费800元应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要求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7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确有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确会有交通费用开支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0元。综上,本院就上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还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为462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为8520元、护理费为4189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400元,合计61927.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自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胡正伟因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金恒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责,是肇事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人,同时也是被告胡正伟的雇主,应与被告胡正伟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杭州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除已赔偿医疗费325元外,其未向本院举证该项下另有赔偿,故在该项下还应赔偿原告9675元。因原告李自豪与被告胡正伟在本案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52252.40元,被告胡正伟与被告金恒公司应当赔偿26126.20元。因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杭州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可于本案中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8674.55元,尚余391325.45元,同时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胡正伟与被告金恒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26126.20元中,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应负责向原告支付23513.58元。因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项下,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被告杭州财保公司应当负担与其承担的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相当的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自豪9675元;二、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自豪26126.2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给付23513.58元,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给付2612.6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04元,被告胡正伟、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