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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梁与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梁,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号。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梁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7年5月,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申某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08年6月1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7809.2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809.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明细表等证据。本院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809.21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809.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缪哈奈、毛奇奇二○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