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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林某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欠款及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0年5月19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