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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132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火车站××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路口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为站南商贸城的房地产开发商。2008年12月3日,原告取得该小区e、f幢地下车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1日,被告所有的轿车(车牌号为浙c×××××)停放在原告的地下车某的车位上,已向车某管理员缴纳停车费。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汽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所处的位置并不固定。原告仅凭一张被告的车辆照片,认定被告从2008年6月24日至今,长期侵占原告的车位,其理由不足。原告没有在自己的车位上作出任何某某标志,告知其他车主不得在其车位上停放车辆。原告确认其车某有管理人员管理并收费,故可以认定该车某对外开放。至于管理人员对车某进行管理、收费,是否受原告的委托或指派,不应由被告对此进行审查并承担后果。被告经车某管理员同意停放车辆,并支付相应停车费后,其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2008年6月24日以来,上诉人车位一直被惠中物业公司侵占经营并出租给小区业主使用,至起诉之日起已被侵占18个月以上。上诉人未在车位上设置警示标志是因物业公司和车某管理人员阻挠所致,被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明知车某处于被非法侵占、管理状态,仍然将其车辆停放在上诉人车位,其主观方面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无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将全部举证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只是偶尔将车停在车位,都已交了保管费,不存在长期侵占上诉人车某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光碟一张及照片若干,以证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车辆仍然停放在上诉人车某。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有具体位置,也没有明确标志,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上诉人单某取得证据,光碟经庭后观看,系车某门口录像,拍摄模糊,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车辆也在其中;照片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就停在上诉人主张的车位,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侵占其车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自2008年6月24日起,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诉争车某,连续侵权18个月以上,所以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连续侵权事实,被上诉人只是偶而停放,并无长期侵占的故意和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胡天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