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吴昌积、吴林桃、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吴昌积,吴林桃,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积,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吴林桃,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西顺城街289号成都熊猫城。法定代表人李思廉,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向文杰,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被告吴昌积、吴林桃、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 理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傅继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