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蒋顺钗返还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蒋顺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0)杭拱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明。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尚继红。被告:蒋顺钗。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化工)与被告蒋顺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蒋顺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化工起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将蔡马东路18号集体宿舍302室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交纳使用费52.60元(使用费);期限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止。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嗣后,我公司要求被告腾退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2室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拒不腾退,且从2008年11月起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等费用,故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2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系工业用房;2、借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用协议,并约定借用期限;3、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工资清单及缴费收据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至2008年10月止的事实;5、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751929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享受经济解困房政策购买房屋;6、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包含土地权属证明5份),拟证明在改制前,政府部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确认为改制前的原告,土地性质是工业用途;7、1992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蒋顺钗辩称:我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厂里分福利住房时,我分得蔡马东路18号25幢302室住房一间,有福利分房协议一份,厂部与我各执一份作为福利租赁居住依据。1993年原告生活服务部又跟我签订一份福利居住房的补充协议,在签补充协议时,厂部拿走了我之前的协议,但补充协议被告至今保留。原公司领导口头承诺,会对我们住的房子搭建配套厨房、卫生间,作为房改房让我们购买。2001年,原告单位的体制由公有制改为股份制,原告单位员工基本调换,原告单位新领导找我补签住房协议,我只有小学文化,不懂法,就签了,但原告方在签协议时曾亲口告诉我:“借用房就是租���房,租借同义,性质一样,不增加你的住房租金等。”于是我想反正房租不变,就签了2004年的借用协议。后来得知这幢1991年就改建用作全厂福利住房的公益资产,在2001年单位改制后变更成工业用房。综上,诉争房屋是单位福利房,是在1991年分配的,故我不同意腾退。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户口至今在单位集体户口;2、住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案涉房屋是单位给被告的福利分房;3、被告向杭州市房改办的购房申请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房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房与案涉房屋无关;4、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原在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工作,我退休前在该动力车间任主任和党支部书记。80年代动力车间只有被告等两个人从公司分到房子住。他们的情况跟房改分房不一样。当时厂里调查,对确实无房居住的职工就安排到蔡马村集体宿舍居住,职工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职工交水电费、交租金;5、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曾系同事,1991年单位福利分房,由于东南化工总厂分房房源不够,就把被告等一批人安排到蔡马村房子住。福利分房就是厂里把房子租赁给被告等人用,厂里公布名单,双方签合同。我不知道1991年有没有人参加房改,也不知道其他人的情况;6、证人蔡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曾在杭州东南化工总厂化工分厂的财务室工作,2001年企业福利分房,通过职工大会分房子贴公告,我不是分房小组成员,没见过分房文件。公告上就是分房人员名单,内容没有写“福利”,只有名字和房号,大约有二十个名字。��告是在分房名单上的,否则不会有宿舍住,被告住到蔡马东路宿舍后我才认识她。名单上还有张水祥等人。他们是向单位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比市场价优惠。2006年我退养前在蔡马东路宿舍收过两年多租金;7、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曾是杭州东南化工总厂的工会副主席,1991年开始任职,虽然我不是分房小组成员,但知道厂里像分房子这样的事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1991年单位最后一次分房,分房有很细的打分条例,我分到采荷区的一套房子,这房子是采荷房管所的公房,分到后我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房管所交房租。厂里还有大约15人分到蔡马东路的宿舍住,对宿舍的用地性质我不了解,房租归总务科管。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被分在蔡马东路宿舍。被告欲以证据4、5、6、7证明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东南��工1991年福利分房职工名单及分房协议,因被告所述情况年代久远,现原告东南化工明确陈述其公司没有被告所述名单及协议,被告亦未提供依据表明原告处确有相关材料,故本院无从调取以上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材料3份,以上材料记载杭州东南化工总厂的登记、注销等情况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组(加盖档案章),载明被告申请经济解困房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本院调取证据1、2,原、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提出经济解困房与单位福利分房无关,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其交费交至2008年11��止,原告不能提供该组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涉房屋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2可以反映被告系按无房户购买经济解困房的情况;证据6、7,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福利分房与工业用地是分开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原所有人及土地用途,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二)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系于1999年11月才迁至现住址,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协议上的章不是企业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补充协议存在,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因为原告以前租房给职工使用,限定了房屋为临时使用性质,是给在职职工的一种福利,但并不是福利分房,本院认为该协议加盖“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生活服务部”印章,原告对其所持真实性及关联性���议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只能反映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说明被告知道案涉房屋是集体宿舍,集体宿舍的性质与福利分房的性质不同,所以原告给被告出具反映被告没有享受过实物分房及货币分房情况的证明,以协助被告申请购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6、7,原告认为证言内容有矛盾,且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系单位给被告的福利分房,本院结合被告证据2,对证人证言陈述一致的被告曾与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住蔡马村集体宿舍之事实予以确认,但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成立,系由原杭州东南化工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4月注销)、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10月成立)整体改制后设立。被告蒋顺钗曾系原告东南化工职工,曾向原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租用集体宿舍,双方曾于1993年4月1日前签订过租赁合同。2004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集体宿舍房屋使用面积25.41平方米借给乙方使用,每月使用费计人民币52.60元;乙方同意将借房使用费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乙方如属已退休员工则在每月20日前将使用费交给公司房屋管理部门;乙方若连续3个月不交借房使用费,则视作乙方退房,由甲方负责收回;若因国家土地重用或其他原因必须拆除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另行寻找住处,甲方不负责安置或赔偿;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1、擅自将借用房屋转借或闲置不用的;……4、甲、乙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乙方需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腾出房屋);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自04年11月起到06年10月止,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借用,需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续签借用协议。协议中的借用房屋即涉讼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2室房屋。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是2008年11月。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东南化工(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案涉房屋在改制前所有权人为杭州东南化工总厂,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蒋顺钗已于2003年以特困无房户为由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购一套经济解困房,现已取得房屋。本院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借用及腾房期限已满,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被告腾退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系工业用地范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及土地性质明确,被告亦已于2003年以特困无房户购得一套经济解困房,故其关于涉讼房屋系原告分配的福利房、借用协议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2室房屋予以腾退。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蒋顺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