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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倪国伟与嘉兴市大丰模具有限公司、嘉兴市高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大丰模具有限公司,嘉兴市高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倪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和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高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成通,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伟。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兴市大丰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大丰公司”)、嘉兴市高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高格公司”)因与倪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向倪国伟购买砂石,货款合计80000元,但仅于2008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70000元久催不付。倪国伟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审起诉称:2008年,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向倪国伟购买砂石,货款合计80000元,但仅于2008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70000元久催不付,故倪国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大丰公司、高格公司于原审答辩称: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均未向倪国伟购买货物,请求驳回倪国伟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倪国伟提供的书证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欠倪国伟货款70000元的事实。针对这一问题,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结算凭证上的公章系倪国伟盗用,或者至少是在大丰公司、高格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2、该批砂石用于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的厂房工程是可能的,但并不是大丰公司、高格公司购买的。结算凭证并不等同于欠条,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欠倪国伟货款70000元的事实。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早已将厂房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没有必要再亲自采购砂石,且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如果采购货物,应当是分别结账,怎会混同结账?原审认为,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对其第一点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点答辩意见,倪国伟提供的结算凭证对砂石的数量、单份;总价均做了结算,尾部说明货物用于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厂房地面工程,并加盖有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的公章。按照交易习惯,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份书证可以证明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向倪国伟采购并结欠货款的事实。大丰公司、高格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妨碍其亲自向倪国伟采购砂石,法律也不禁止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共同与第三人缔约。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倪国伟的主张更具可采性,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向倪国伟支付货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大丰公司、高格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系分别与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六条都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且是一次性包干的。在合同补充条款当中亦明确约定办公楼地面厚度15公分以上。从合同内容当中反映出厂房地面的黄沙、石子建筑材料均是由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购买,并浇注施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即上诉人仅与龙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与倪国伟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从倪国伟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系大丰公司、高格公司与倪国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丰公司、高格公司认为与倪国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倪国伟的诉讼请求。倪国伟二审答辩称: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称说是倪国伟通过不正当手段盖的,但是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主要焦点是7万元的货款问题,当时是在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车子开到以后,由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倪国伟船上,叫倪国伟赶快进沙子石子,当时是过磅的,除了对帐单,由于倪国伟不识字,以为盖章了就行了,所以没有要求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签字。倪国伟请求驳回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组,由大丰公司、高格公司人支付给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收款收据组成,其中高格公司有43份收据,价款为3372320元,合同价款也是3372320元,大丰公司有37份收据,价款为236万余元,合同价款也是236万余元。证明本案争议的所有的工程由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承建,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和倪国伟没有关系。倪国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收到的是工程款,大丰公司、高格公司与第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发生的工程款,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和倪国伟是的沙石料买卖关系,至于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和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有关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本案是否有关,本案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倪国伟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审起诉称2008年,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向倪国伟购买砂石,货款合计80000元,但仅于2008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70000元久催不付。倪国伟为此于原审提供了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沙石料合计70000元,用在大丰公司、高格公司车间厂房里面浇地用。经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该结算凭证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结算凭证为先书写字迹,后加盖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有无真实的沙石料买卖关系,倪国伟为此提供了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沙石料合计70000元,用在大丰公司、高格公司车间厂房里面浇地用。该结算凭证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结算凭证为先书写字迹,后加盖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公章。据此,应当认定该结算凭证内容真实。大丰公司、高格公司称公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盖亦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况且,该结算凭证不仅注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与价格,而且写明了付款情况,明显有结算的意思表示,加之又载明沙石料系用在涉案工地,因此,余款70000元应视作未结货款。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在结算凭证上盖章,即有确认欠款数额的意思表示。至于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和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有关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影响倪国伟依据结算凭证向大丰公司、高格公司主张货款。原审判决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向倪国伟支付货款70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大丰公司、高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