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9号原告缪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16日归还。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方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并对双方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予以采纳。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某某借款80000元。如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