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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张甲、张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6日离婚。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当还款期限届至后,我找被告还款时,被告即已外出躲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系建德市友谊针织厂业主,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该厂经营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甲、张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虽然其与被告张甲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家庭经济宽裕,无须向他人借款。对被告张甲是否借款,其一概不知,且在离婚后得知,被告张甲经常参与赌博,即使有借款,也是赌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乙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26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张甲催讨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甲为个体工商户建德市寿昌友谊针织厂的经营者,该情况与被告张乙在答辩状中自述的其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吻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翁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甲、张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乙虽辩称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书面答辩状中自述其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张甲为个体工商户建德市寿昌友谊针织厂的经营者的情况吻合,故该笔借款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甲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