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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启兴与黄建热、房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兴,黄建热,房立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启兴。被告:黄建热。被告:房立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实验公寓1号楼一楼。代表人:陈辛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观。原告刘启兴诉被告黄建热、房立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兴、被告黄建热、被告房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兴起诉称:2010年3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黄建热驾驶被告房立平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担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育才中学门口右转弯时与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建热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2010年6月1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病休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至起诉日,被告黄建热除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费2万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损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黄建热、房立平即时赔偿原告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7822.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08元,合计26200.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建热、房立平、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就医过程;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病休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4.出租车发票16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房立平向本院提交了领条1张,以证明除了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黄建热、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交通费应按原告的门诊次数予以核实。对被告房立平提交的领条,原告、被告黄建热、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到医院就诊乘坐出租车存在不合理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到宁波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房立平提交的领条,原告、被告黄建热、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6时45分左右,被告黄建热驾驶属被告房立平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本市担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育才中学门口右转弯时与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建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右拇皮肤挫伤,于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0年6月1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第一掌骨骨折、右拇皮肤挫伤的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原告的病休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房立平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8元,被告房立平并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黄建热系被告房立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建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黄建热、房立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5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15.34元。原告共住院20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因原告对交通费举证不足,故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的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8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兴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77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4540.34元;因被告房立平已为原告支付伙食费508元并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将24540.34元赔偿款分别赔偿给原告刘启兴23032.34元、被告房立平15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