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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余某某、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余某某,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余某某、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何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余某某、何乙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13日归还,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1份,并以越西新村27幢304室房屋抵押,但未登记。2009年10月6日,被告余某某再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9日归还,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余某某、何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余某某、何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1份,抵押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余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何乙担保,并由两被告以越西新村27幢304室房屋抵押的事实;证据2、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余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余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何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止”,被告何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10月6日,被告余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何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2月9日止”。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何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何甲和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何乙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余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余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何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何乙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何乙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余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何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何乙应归还给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余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50元,由两被告负担4217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933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