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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黄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卢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卢某、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卢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定作电脑雕刻模具,并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200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9500元,并由被告卢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89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领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95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黄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卢某多次委托原告王某定做电脑雕刻模具。200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某结欠原告加工费89500元。该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拖欠原告王某加工费8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与卢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相关加工费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加工费89500元。本案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卢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