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沉与陈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沉,陈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87号原告:金沉。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陈明。原告金沉为与被告陈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虽户籍地在下城区水星阁19号2单元702室,但实际居住地为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1号高新软件园6号楼308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后陈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沉委托代理人章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沉起诉称: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股份转让协议中,原告应从其个人分红中承担一方一次性补偿费30万元,以及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由被告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三年内归还原告。每年还款额不少于1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原告起诉至贵院,2008年5月26日贵院作出(2008)下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款项30万元及利息,剩余15万元因未届还款期限而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杭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明确未届还款期限的15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协议约定的三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15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补偿款15万元,逾期利息10675元(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此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8)下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3.(2008)杭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原、被告间纠纷于2008年经法院审理,未届归还期限的15万元未予处理的事实。被告陈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金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6年1月12日,金沉与陈明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沉(甲方)与陈明(乙方)签订的原股份转让协议中,甲方应从其个人分红中承担乙方一次性补偿费30万元,以及乙方另向甲方借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三年内归还金沉,每年还款额不少于1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同时,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指定的某个公司取得浙江小桥流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小桥流水公司)产品区域授权代理商资质,并提供不少于其他代理商的优惠政策,代理价格不得高于其他代理商。协议签订后,陈明指定的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铭公司)取得了小桥流水公司的授权,金沉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2008年1月9日,金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明归还补偿费、借款45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下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明支付金沉欠款3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驳回了金沉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明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杭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明的上诉。本案诉争的15万元补偿款,因至杭州中院二审调查结束仍未届归还期限,因此金沉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金沉与陈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金沉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明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金沉归还相应的款项。对该《协议书》中所涉的15万元借款、30万元补偿款中经一、二审判决,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15万元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已判决由陈明支付给金沉,本案诉争的15万元补偿款因未届归还期限而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15万元借款、30万元由陈明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三年内归还金沉,每年还款额不少于15万元,《协议书》为2006年1月12日签订,因此本案诉争的15万元补偿款最迟应在2009年1月12日前还清。故金沉要求陈明支付补偿款15万元并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协议书》约定的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止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沉补偿款15万元;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沉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陈明负担。陈明预缴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予以退还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