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金甲、金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金甲,金乙,盛某某,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盛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银行)为与被告金甲、金乙、盛某某、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甲、盛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甲、盛某某、顾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金甲因虾塘养殖购买饲料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违约,则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金乙和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甲的全部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金甲在借款后仅归还贷款本息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盛某某和顾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甲与金吕波某某归还借款34548.18元,并支付利息90.90元,以后利息(具体金额以邮储银行会计部门的计算为准)和罚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计;(2)被告盛某某、顾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某分行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金甲、盛某某、顾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对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金甲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4)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金甲、金乙于2009年7月17日和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甲、金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金乙对被告金甲的贷款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5)被告金甲于2009年7月17日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同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甲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分期贷款结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88.02元,利息811.92元的事实。被告金甲、盛某某、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一致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三被告无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困难,不能还款。被告金甲、盛某某、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金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被告金甲、盛某某、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金甲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至2010年6月18日,尚欠借款34548.18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盛某某、顾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乙和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金甲的贷款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甲、金吕波某某归还借款34548.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被告盛某某、顾某某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金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34548.18元,并偿付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盛某某、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金甲、金乙负担,被告盛某某、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