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郑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郑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58号原告:王甲。被告:郑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郑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仲舒、代理审判员姜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郑某某因公司经营业务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王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272000元及借款800000元从2010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乙对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王乙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王乙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8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甲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具借人:郑某某2008.9.26”。被告郑某某借款后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人,亦应对被告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乙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被告郑某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舒代理审判员姜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