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宝××厂、吴江市××宝××厂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宝××厂,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吴江市××宝××厂1)。住所地:江苏省××都镇××村。投资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吴江市××宝××厂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宝××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宝××厂诉称,200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批特丽纶布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96.60元。该款由原告公司经理龚路某某为追讨,被告向龚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前支付31,800元,余款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全部款项于2009年9月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796.60元,利息4,225元(暂算至2010年2月,每月以0.55%计算),合计136,02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划码单4份、2009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当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796.60元的事实。其中还款协议载明:“总欠龚某某特丽纶款131796.6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柒佰玖拾陆元陆角整,经协商在柒月壹日前支付叁万壹仟捌佰元整,其余每月付伍万元,直至付清,到九月一日前结清。”原告代理人龚某某同时补充说明因其是业务的经办人,所以被告写还款协议的时候写的债权人是“龚某某”,上述欠款的债权人实际上是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26日,被告潘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1,796.60元,并承诺该款于同年7月1日前支付31,800元,余款每月支付50,000元,至同年9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宝××厂与被告潘某某因买卖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9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31,800元,余款每月支付50,000元,至同年9月1日前付清。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每月的具体付款时间,但综合还款协议中2009年7月1日、9月1日两个还款时间点的设置及每月归还50,000元的承诺,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的具体还款方式为2009年7月1日前支付31,800元,同年8月1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9月1日前支付49,996.60元。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宝××厂货款人民币131,796.6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1,8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9,996.6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