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李某。被告施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6日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河南郑州相识恋爱。1996年原告随被告来到玉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就读于陈屿中心小学。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施某甲辩称,原、被告仅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作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就读于陈屿中心小学。近年来,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冷淡,导致短时间的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小孩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为了给儿子有一个温暖的家而能健康地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应该要克服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惯,真心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